“红头文件”并非法律用语。“红头文件”因往往套着象征权威的“红头”而得名,泛指政府机关发布的措施、指示、命令等非立法性文件,长期以来都是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抓手。
“红头文件”并非法律用语。“红头文件”因往往套着象征权威的“红头”而得名,泛指政府机关发布的措施、指示、命令等非立法性文件,长期以来都是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抓手。
2018 年 12 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旨在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合规。
“红头文件”并非法律用语,是老百姓对“各级政府机关(多指中央一级)下发的带有大红字标题和红色印章的文件”的俗称。从制定机关的权限来看,行政法规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规章的制定机关是 31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19 个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直属事业单位。而一般“红头文件”,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需要时就可以制定。可见,“红头文件”实际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红头文件”就是从字面理解的带红头和红色印章的,既包括行政机关直接针对特定公民和组织而制发的文件,也包括行政机关不直接针对特定公民和组织而制发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因明确一些工作事项而制发的文件。
狭义的“红头文件”是专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公民和组织而制发的文件,这类文件对公众有约束力、涉及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法律用语所称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公众所关心关注的,应该是指狭义上的“红头文件”。大多公司将其作为机密文件,任职文件,紧急文件的别称。
1、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为了规范规章、法规的制定程序,国务院颁布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许多部门也制定了本部门的规章制定办法,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也应符合一定的操作规程,经历必要的程序和合理的步骤,使行政机关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做到针对性强,更加科学合理。
2、落实公开、公正制度。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对外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听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增加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规范性文件形成后还应及时公布,便于贯彻执行,更有利于群众的参与和监督。
3、严格划分制定权限。对不属本级管理的事务不得越权制定文件,对需要部门协调的及时相互沟通,对属于上级权限的应及时请示,对本部门需要创立规章的不应以规范性文件代替,同时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加强内部职能部门的协调,建立严格的会签制度,对涉及法规性内容应当有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
4、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有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经常检查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不合法的文件应当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本部门的文件进行清理,建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制度。
在司法监督中,人民法院对审理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鉴别和判断,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予采信,同时可以采用司法建议方式向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提出修改建议,促进行政机关及时纠正。
在贯彻规范性文件时,要经常听取下级、社会各界对执行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发现有违法或者有不合理问题时应当及时修正。规范性文件修改、制定的及时性正是加强行政管理所需要的。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同时,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为贯彻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服务。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管理中的重要依据,制定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创制制度有利于我国行政法制规范化的建设,因此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法制的轨道。
“红头文件”始于南北朝的西魏时期,当时有位出色的政治家苏绰,他博览群书,精通天文地理,尤其擅长算术。据《周书·苏绰传》记载: “绰始制文案程式,朱出墨入,及计账户籍之法。”“朱出墨入”,指的是朝廷发出的文书是用朱(红色)标,下面上呈的文书是用墨(黑色)标,界限严明。由此可见,我国现施行的公文程式是由他制定的,而“红头文件”已经有 1400 余年的历史。
特点
问题的“红头文件”都会有具备以下共同特点:
一是设定公民义务或剥夺公民权利无法定依据;
二是违反国家行政处罚法,擅自设定行政处罚内容或自行规定罚没款的收缴方式;
三是无行政审批设定权的机关,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增加行政审批环节和条件;
四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上不够规范;
五是强调管理相对人义务多,规定管理机关责任和制约措施少等。
治理
一是要加大规范文件备案审查法规宣传力度,切实做好“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文章;二是要强化源头治理,有效约束和监督权力,在提高“执行力”上下功夫;三是要加大问责力度,对于滥批乱发违法违规的“红头文件”,用“权力”侵犯“权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如此,方能使“红头文件”的发布科学规范、严肃公正,提升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
2014 年 11 月 18 日,中纪委官网刊发文章《正确把握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的关系》,文中称:党规必须与国法保持一致。在实践中,少数“红头文件”作出不适当规定,突破了法律规定,比如,有的文件违法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有的文件违反公务员法有关规定,有的文件明显有地方保护主义之嫌,等等,都通过备案审查机制依法依规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案例
2014 年 4 月 16 日,有人在湖南红网上发帖称,湖南省双峰县县委、县政府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请求”将涉嫌收购 25 根象牙的犯罪嫌疑人李定胜取保候审。
网帖称,双峰县企业主李定胜在被抓后,利用关系私下说情,最终让县政府以红头文件的形式,向娄底市委政法委“请求”将已逮捕的李定胜取保候审,理由是如果不放人,会影响企业发展。
这份发给娄底市委政法委的文件显示,2012 年 11 月 2 日,娄底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根据举报,从双峰县国藩工矿、中电机械、湘中农科董事长李定胜家中起获象牙 25 根,共计 172 公斤,随后,经侦支队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李定胜实施了刑事拘留。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然而,涉及非法收购象牙或象牙制品的行为,最后都是按照“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显然,将此案定性为“非法经营罪”,量刑会轻一些。
在文件中,双峰县表示,李定胜是县里多家企业的董事长,其中有一家还是省重点企业,“如果对李定胜进行长期羁押,势必影响该项目的正常投产,进而影响全县……”
此外,双峰县还在文件中表示,李定胜的企业与县里其他企业长期存在资金拆借行为,“任其发展下去极有可能引发重大社会不稳定事件”。
在这份名为《关于请求协调办理李定胜取保候审的紧急报告》中,三家企业称,李定胜是受到蒙骗才收购象牙的,“作为农民企业家,确实是不懂法而不慎犯法”。
和双峰县县委、县政府的文件一样,这份请求文件也提到,由于李定胜被抓,多个企业无法正常运转,而省重点项目国藩重点机械公司现在已经停工,公司的借款也可能会引发高利贷危机。“如不能在今日给李定胜办妥取保候审,不仅会对本企业集团造成致命打击,也会给相关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将对双峰甚至娄底的经济发展、财政税收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
这份以三家企业名义起草的文件有多达 8 个印章。除去上述三家企业的印章外,还有一个是双峰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公章,剩下的印章有些模糊,但仍有一个可以看出“双峰县人民……”的字样。
网帖称,事发后,李定胜用做生意积累起的人脉,找到了县里的一个领导,这个领导指示有关部门要想办法将李定胜“救”出来,因为“这种事情,并没有危害到哪个人哪个企业的利益,要想办法保护”。此后,该领导还亲自拿着报告找到市里的领导说情。在领导批示后,娄底市公安局将案子移交给双峰县公安局查办。
172 公斤象牙,按黑市价格,价值超过百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收购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该逮捕而不能取保候审。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除了法律规定的不可以取保候审的具体类型外,公安机关对是否可以取保候审具有自由裁量权。但此案中,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且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公安机关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不能受到政府的干扰,应该依法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当地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公安机关。
洪道德表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适用,即使是 2013 年 1 月 1 日前发生的案件,也应当按照现有条款执行逮捕。
在双峰县的请示报告上作出批示的,是娄底市市委常委、秘书长王雄,称自己只是希望相关的部门研究一下双峰县的申请,因为被抓的是一个企业家,而这个企业有一定规模,不希望因为这个事情把企业搞垮了。
“我们绝对没有干预办案的意思。”王雄表示,批示之后,他并没有进一步了解后续的情况。
网帖称,李定胜至今“逍遥法外”。据了解,该案仍在司法程序中。2013 年李定胜被取保候审,如今一年多过去了,案件已经移交检察院起诉,但至今仍未能开庭。
2015 年 4 月 28 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包含立案登记制、起诉期限、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十大方面,其中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红头文件”是否合法尤为受到关注。 2014 年 11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 24 年以来的第一次“大修”。针对新行政诉讼法增设的新制度、新规定,最高法此次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焦点 1 直接认定“红头文件”合法性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李广宇称,行政诉讼法这次修改增加规定,可以一并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这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 “所谓规范性文件,是指俗称的‘红头文件’。大量的‘红头文件’由于针对不特定的公众能够反复适用,往往涉及面非常广、持续的效力非常久。而且如果一旦违法,所带来的损害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不能同日而语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直接对“红头文件”提起诉讼。 他解释说,由一个具体的个人针对“红头文件”提起诉讼,事实上是行使了公众诉讼的权利,这个诉讼应当属于公益诉讼。而公益诉讼主张的是公众的普遍利益,但是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目前,公益诉讼还没有正式写进行政诉讼法,个人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因此无法纳入受案范围。 焦点 2 民告官诉讼法院须受理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李广宇介绍,该司法解释把立案登记制摆在了首要位置,第一条就是立案登记制的相关条款。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当当场登记立案。不过,立案登记并不代表法院对任何一个起诉都要照单全收,对于不符合管辖等法定起诉条件的,在立案阶段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为了便于当事人寻求救济,该解释还明确,对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副主任程雷表示,5 月 1 日立案登记制将在全国范围内实行,预计行政诉讼案件量会有大幅增长。各级法院的行政庭法官应提前做好准备,提高行政诉讼的立案率,尤其对于目前立案率普遍不高的征地拆迁类行政诉讼,应杜绝以往因案件敏感立案率不高的情况。 焦点 3 行政机关正副职应出庭应诉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首次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为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李广宇解释说,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这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里是没有规定的。从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法来看,应没有特别要求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必须亲自出庭应诉。 李广宇说,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行政审判法官和行政机关一起实践探索出来的一个经验,从效果来看非常值得肯定。比如,它能够解决告官不见官的问题,很多老百姓说行政诉讼是民告官,可是提起这么多诉讼从来没有见过官能够出现在法庭上,首先就使百姓感觉到有那么一些不平等。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还可以增强行政机关依法应诉的意识,可以提高依法行政的观念。他说,同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还能更直观的了解本机关行政执法的水平,这可能比他的下属给他汇报十次、二十次的效果都更直观。
2018 年 12 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旨在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合规。12 月 20 日,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司法部有关负责人介绍了《指导意见》有关情况。
国家层面首次全面规范“红头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重要依据,覆盖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也就是俗称的‘红头文件’。其合法与否,直接关系政府是否依法行政,直接关系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和政府形象。”会上,司法部副部长刘炤如此表示。
据了解,此次出台的《指导意见》是首次从国家层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其连同国务院办公厅今年 5 月印发的《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构成了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的基础性制度。
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局长赵振华指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除外)。他介绍,《指导意见》此次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作了排除性规定,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
近年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刘炤指出,比如有的对完善审核机制的重要作用认识还不到位,有的对文件制定主体和范围不明确,有的审核程序不规范、审核标准不统一,有的审核工作衔接机制不严密,还有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审核能力不足等问题。
“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合法性审核机制作用的发挥,导致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违法文件,有些文件还很‘奇葩’,公众反映强烈。”刘炤说道。对此,《指导意见》提出了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总体目标,并从明确审核范围、确定审核主体、规范审核程序、明确审核职责、强化审核责任 5 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以解决谁来审、审什么、怎么审的问题。
解决乱发文、越权发文问题
《通知》中要求各个部门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履职,此次《指导意见》对乱发文、越权发文问题从 4 个环节作了细化明确。
“规范性文件是除了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之外,涉及老百姓权利义务最多的一种文件,起草环节就要求坚持谁起草谁审核的原则。”赵振华表示,《指导意见》规定应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清单,明确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对外发文。在行政机关发文之前,《指导意见》规定通过合法性审核环节,以保障在签发前不存在违法问题,并规定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会议的方式代替审核。
在事后备案环节,《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发布文件以后向上级机关进行备案。“通过备案机构对文件进行审核,如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该撤销的撤销、该修改的修改。”
当老百姓发现“红头文件”违法,侵犯其权益后应该怎么办?赵振华表示,公民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就作出该行为所引用的文件一并提出审查建议,复议机关审查时发现文件有问题,有权纠正的予以纠正,没权力纠正的将转有权机关处理。另外,公民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也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所引用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法院可以向有关政府提出纠正建议,有关发文单位收到建议后该纠正的要马上纠正。
明确合法性审核的内容、标准
为了解决合法性审核标准不统一、职责不清晰、责任不到位的问题,刘炤介绍,《指导意见》对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和标准作了统一规定,审核内容具体包括:制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是否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等。
同时,《指导意见》要求审核机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指导意见》还规定,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决策,将合法性审核确定为规范性文件制发过程中的必经程序。
据了解,《指导意见》还在创新审核方式,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做好与大数据技术和资源的结合等方面作出规定,以整合各方资源、提升审核质量和效率。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建设工作也已列入 2019 年法治政府建设督察任务。